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的原则,法律和实践逐渐形成了一套以实际用工关系为核心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屡见不鲜,许多管理者错误地以为“实际用工/无合同用工=无责用工”,部分企业试图还通过业务外包、引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等方式模糊用工关系,规避法律责任。
一、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形成劳动管理、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十条均确立了自用工之日而非劳动合同签订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具体包括双方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有报酬且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等要素。具体而言,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2.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实际用工事实,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接受其管理。
事实劳动关系一经认定,劳动者依法享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相同的权利。相应地,用人单位也需要承担起一系列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承担可能存在的二倍工资支付责任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相关费用等。
二、典型案例中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迷局
(一) 业务外包下的 “隐形劳动关系”
中移铁通亳州分公司与郭浩案【(2020)皖16民终3264号】
1.基本案情
郭浩通过“亳州移动·中移铁通”公开招聘广告宣传单求职至中移公司利辛营业部,于2018年5月7日进行人员信息登记,工作至2018年10月4日。中移公司利辛营业部系中移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018年8月1日,中移公司与好活(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服务框架协议。
2018年8月10日,好活(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e签宝”电子平台与昆山市玉山镇贰壹柒陆号好活商务服务工作室(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郭某为经营者)签订了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2018年7月1日,好活(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正德公司代发郭浩的结算酬金,委托代发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后正德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31日向郭浩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89)转账5034.17元、3803.57元、4435.17元、5571.51元,交易名称为“工资”。
2.争议焦点
中移公司与郭浩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中移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法院观点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或其他形式)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本案中郭浩通过公开招聘信息求职应聘至中移公司利辛营业部,受该营业部日常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该营业部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报名表”、“招聘登记表”、微信工作群等其他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结合本案,因该营业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作为中移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应由中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中移公司将业务外包,但郭浩的日常工作受中移公司管理,正德公司只是代发劳动报酬;昆山市玉山镇贰壹柒陆号好活商务服务工作室注册时间晚于其与好活(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协议的时间,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且好活(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早于2018年7月1日便委托正德公司代发郭浩的结算酬金(实际为工资)。
最终,法院判决中移公司支付郭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承担相应的社保补缴责任(社保补缴部分后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审法院进行了调整)。
(二)个体工商户外衣下的劳动关系
郭某与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2023)苏0214民初8768号】
1.基本案情
郭某注册为美团APP外卖平台骑手,位于无锡市梁溪区某站点由站长对其进行了面试,面试通过后由站点工作人员在APP上进行个人信息的登记,并向其发放了头盔、箱子和工作服。后其被安排至某站点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晚上10点,上下班均需要在APP上打卡,如缺勤或出现客户投诉,会被进行相应的扣款,配送的单子均由站点统一安排,其无法自行接单,工资按照每单4.5元结算。
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包了某平台外卖配送业务,并向某平台承包了区域内的配送站点,公司通过某网站以站点的名义对外发布招募信息,站点的站长由公司进行招录,相应应聘人员由站长告知具体的合作模式以及配送金额,前述郭某面试和工作的站点均是公司负责管理的站点。
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某外卖平台配送、咨询、信息等业务发包给某(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业务后发包给具备经营资质的商事主体。后某(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郭某名下的昆山市玉山镇某商务服务工作室签订《项目转包协议》,约定由郭某以昆山市玉山镇某商务服务工作室的名义承揽某(昆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包的项目,郭某领取了昆山市玉山镇某商务服务工作室的个体户营业执照。
2021年3月15日18时24分,郭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新吴区花半里路口左转弯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郭某受伤,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郭某至医院就诊。
2021年4月12日,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郭某出具一份《误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合作人员郭某与我单位合作提供配送服务,自2021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暂停合作,因交通事故导致未能正常开展合作服务,暂停合作期间停止支付服务费”。
2.争议焦点
郭某与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3.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行为等因素综合认定。
首先,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认其公司从美团方承包配送业务且郭某面试和工作的地点系其公司配送区域内的站点,而郭某在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郭某提供的劳动属于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双方也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其次,从郭某提供的某平台截图中显示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郭某需要进行考勤打卡,如出现漏打卡、缺勤情况会被扣款,该行为体现了出勤、奖惩等用工管理情况;
再次,郭某在入职后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项目转包协议,但从法律主体资格上看,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既可以作为自然人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有权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展市场经营活动。而本案中郭某在注册个体工商户并签订项目转包协议后,依然作为自然人从事配送工作,接受站点的管理,即郭某依然向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从属性劳动。
虽然郭某的银行流水中工资发放对方账户非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但郭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并不关心工资发放对方账户情况,也不排除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规避用工责任让第三方代发工资。
据此,法院依法确认郭某与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案例启示
以上两起案例,企业均试图采用业务外包或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的形式规避用工风险,但法院更加注重对劳资双方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性审查,而非单纯依据形式上的合同文本作为判断依据,凸显了司法对 “名为合作,实为雇佣” 情形的否定态度。
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持续完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体系。如果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达到了劳动关系中常见的“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的程度,即便签订其他类型合同,法院也会穿透外衣的表象,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在实际经营中,企业应清晰界定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其他合作关系,与自己没有直接签订合同并不代表就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在与劳动者签订协议时,应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包括合作方式、报酬结算依据、双方自主权利等内容,避免出现模糊或矛盾表述。选择业务外包合作伙伴时,应严格审查其资质和信誉,确保其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此外,协议内容应与实际履行情况相符。若希望与劳动者建立非劳动关系,应确保劳动者充分理解协议条款及法律后果,同时完善劳动规章制度,避免对劳动者进行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管理。例如不进行固定考勤,不强制要求劳动者遵守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不进行工作任务的直接分配与考核等。
律师简介
胡惠
律师、调解员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公司商事、争端解决
邮箱:hui.hu@watsonband.com
电话:15000113172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海市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保护协会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在执业前,胡惠律师曾于知识产权综合服务机构深耕6年,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知识产权项目服务与鉴定工作,参与的多个鉴定案例被法院、检察院列为典型案例,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自2020年正式执业以来,胡惠律师专注于法律顾问、商事合同、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及劳动人事等领域,服务客户涵盖大型国企、中小企业及个人。她尤为擅长通过“非诉预防+诉讼救济+调解解纷”的三轨模式,为客户提供定制化解决方案,助力企业平衡商业决策与风险防控,实现价值最大化。
此外,胡惠律师还作为兼职调解员成功调解数百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连续两年被上海市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评为优秀调解员,其调解案例入选国家知识产权局、最高人民法院《2021-2022年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解经验做法和案例》并纳入人民法院多元调解纠纷案例库,展现了卓越的纠纷化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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